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促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市政府法制办将《芜湖市犬类管理办法(建议稿)》在网站上全文刊登,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将建议和意见于2006年10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电话形式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信函地址: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科
邮编:241000
电话:0553-3119554
电子信箱:
wuhu@chinalaw.gov.cn 芜湖市犬类管理办法
(建议稿)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强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其中镜湖区(不含荆山街道)为重点限养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容、农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办公室。市犬类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市容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也应设立相应的犬类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负责犬类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活动的监管,以及相关证件的审核发放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犬类管理的日常巡查和无牌犬处置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类销售点、诊疗所的初审和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对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由犬类管理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芜湖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犬类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七条 限养区严格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居民家庭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需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初审同意后,方可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
烈性犬、大型犬和观赏犬的种类,由犬类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本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按下列规定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视力残疾人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养犬单位持《营业执照》及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单位申请饲养大型或烈性犬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填写《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7日内报各区犬类管理办公室,单位申请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公安派出所在收到《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后,7日内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报区犬类管理办公室,各区犬类管理办公室在10日内做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三)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在接到准养的通知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只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持《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缴纳养犬登记费,并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犬只登记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一条 《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由市犬类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市区在本办法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犬主自愿放弃注册登记,或申请注册登记经审核不合格的犬只,犬主必须在10日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该犬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三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居的,应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犬只变更注册手续,原饲养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由犬主交回颁发机关,由颁发机关予以注销或变更。
犬只变更注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医疗、科研单位饲养的实验用犬和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犬主均需缴纳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犬只变更注册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的标准,由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核定,并由犬类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收取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向犬主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应用于犬类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市政府为控制犬类总量,可以对养犬登记费和养犬年审费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带《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手续;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旅馆、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应征得出租车驾驶员、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同意;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应当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该犬只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观赏犬,犬主可以在每日上午9时至11时、下午15时至17时和晚19时后遛犬。犬主遛犬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其他限养区设置犬类养殖场的,须经区犬类管理办公室批准。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容、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与居民居住区的距离在1000米、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犬类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有效的本市农业部门出具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的要求予以规范。
第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自觉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犬类管理办公室没收或捕杀犬只,并由市容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管理办公室暂扣犬只,并由相关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没收或捕杀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收缴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四)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五)养犬人或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
(六)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七)《犬只登记证》不按期审核的;
(八)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建立限养区犬类饲养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限养区狂犬、无牌犬的捕杀、处置,防止犬伤人事件发生。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类管理办公室应会同犬主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犬主进行教育、告诫。经教育不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未经犬类管理办公室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市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犬类管理办公室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犬类管理办公室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八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犬类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的犬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 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